中央 足球-中央国家机关足球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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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国家体育总局的派出机构吗

2.中国足球存在最大的问题

3.体育方面,请帮帮忙啊!

4.朝鲜有足球联赛么?

5.中国足球存在的问题?

6.国足怎么才能进步?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国家体育总局的派出机构吗

中央 足球-中央国家机关足球联赛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国家体育总局的派出机构。在中国各运动协会业务上独立,行政上隶属于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正部级)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改组的。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主管体育工作的直属机构。

中国足球存在最大的问题

体制和监督

以2004年10月2日北京国安俱乐部足球队的客场罢赛事件为序幕,以10月17日大连实德俱乐部董事长徐明发表有关改革中国足球管理模式、成立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联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为开端,近期由部分中超俱乐部的“足球投资人”发起的被部分媒体冠以“中国足球革命”的2004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风波最终以中国足协满足“革命者”的部分诉求——2004年度中超联赛 “暂停降级”、先后向俱乐部公布本年度中超联赛预算和决算方案以及成立深化改革中超联赛体制的小组——来交换到“革命者”对中国足协拥有依法依章管理中国足球的权力和拥有各类国家级足球竞赛所产生的财产权的暂时承认和尊重而暂告平息,联赛继续进行了。但是,风波并没有完,随着11月11日中国足协成立“中超深化改革工作小组”和“会员协会深化改革工作小组”,并制定了具体的改革日程表,有关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尽管这次被冠以“足球革命”的波澜称不上壮阔,但却折射出一些令人深思的问题,甚至可以说,这些问题就是中国社会问题的缩影。从法律角度看,足球界长期难以解决的比赛腐败、裁判“黑哨”等徇私枉“章”问题与社会其他方面存在的腐败现象、司法体系信任危机实乃同出一辙。不过本文主要就这次风波所引发的部分俱乐部与中国足协在深化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所涉法律问题上的歧见展开分析,以社会法暨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为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创新提供基本理念和具体法律工具的支持。

在现代资本力量无孔不入的大背景下,体育早已开始产业化、社会化了。在以经济为精神特质的20世纪,资本侵入了所有领域——慈善领域和文化、体育、医疗等领域。20世纪晚期第三域非营利组织勃兴:一方面,大批自主的私人组织,不再热衷于为其股东或经理孜孜逐利,而是致力于国家正式机制以外的公共目标,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继续分化(二者的区分不在于是否从事经营,而在于是否以向投资人分配经营利润为其设立宗旨);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二者的融合,人们已经很难区分它们的界限(因为非营利性组织也利用营利性组织的运作方式从事经营,营利性组织也被提出了负有社会责任)。因此,如果欧洲某一国家的足球协会既具有管理职能又从事足球产业的经营并不会让人吃惊。2004年发生的中超风波是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以及政府组织之间在中超联赛自治方面的竞争与合作问题在中国难得一遇的典型、鲜活且集中的表现。这里面涉及到第三域的非营利组织——中国足协、球迷协会,又涉及到私域的营利性组织——俱乐部及其投资人、赞助商、电视转播商,还涉及到公域的公权力组织——国家体育总局。中超俱乐部投资人挑战中国足协,向其提出分享和行使中超联赛的财产权、经营权、管理权、监督权的要求,并以罢赛、延迟今年剩余比赛为武器。俱乐部及其投资人通过召开“投资人联席会议”并以各种名义充分表达了资本的逐利和话语权诉求。中国足协通过召开中国足协执委会坚决维护其对联赛的管理权和财产权。尽管冲突双方声称的目标是一致的——解决足球联赛中的种种问题,搞好中国足球,但是它们的具体看法却并不一致。社会自治两个重要领域——营利的私域与非营利的第三域——中的组织的分化与融合,以及它们与政府组织之间的分化与融合,在中国足球领域表现极为突出,而且该风波所提出的问题也是典型的社会自治领域的竞争与合作问题。这种法人团体要求自治的变革最终会促进社会立法和经济立法,并促进相应司法能力的提高。

社会法暨经济法是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不能妥善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的多元、多层次利益交叉融合和矛盾冲突而出现的新兴法律部门,它以具体领域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基准,协调“社会权力”之间和“社会权力”与公权力、具体领域的公众之间的冲突。但是,社会法暨经济法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还是个不为人所熟知、所充分理解的新生事物。社会法暨经济法的发挥作用既取决于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革新,也取决于自治组织的力量,没有均衡的力量匹配很难让法制变革发生,即使通过移植或者根据理性至上的精英意识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也很难让其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2004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风波为社会法暨经济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典型的素材,也是以社会法暨经济法理论来武装参与变革的各种力量并促进变革和平、有序实现的良机。

国家级的足球联赛在西方发达国家是典型的社会生活的自治领域,在当代中国它还需要逐渐从政府的主导和支配中解脱出来从而演化为另外一种更具有时代适应性的面目——在公权力的支持下,实现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合作。这场风波就是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变革中必然发生的要求重新界定各方权益集中而激烈的表现。可喜的是,尽管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件,但冲突双方都拿出了法律武器。在和平条件下,利益直接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也集中在法律问题上。

一、中超联赛的财产权利问题

变革首先遇到的就是联赛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因为与美国、欧洲等国联赛的产权运作尤其是启动机制完全不同,中国足球联赛的产权人并非是徐明等俱乐部的“投资人”,也不是中国足协这一半官方半民间的非营利法人社团(它只是联赛产权所有者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其产权人是“全民”,即联赛财产是国有资产。从1992年启动中国足球改革并在1994年将专业化足球改革为职业化足球之后,中国足球的国家级联赛开始了社会化和市场化的运作。但是,除了俱乐部自己对球队的投入之外,整个联赛的组织工作(中国足协及其地方协会来承担的)和初始投资花的都是纳税人的钱。鉴于全民财产无法由全民直接行使所有权,所以联赛产权的直接代表是下属的国家体育总局。俱乐部的会费、赞助商之赞助都是联赛为他们提供服务的对价。故而徐明等所代表的俱乐部投资人对联赛财产权提出所有权的要求是难以成立的,而中国足协执委会在2004年10月26日会议中的决议中提出“中国足协是竞赛所产生的所有权的最初拥有者”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它只是所有者(全民)代表(国家体育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产权人,甚至产权代表也不是。因此,在2004年中超风波中提出财产权要求的双方都缺乏法律依据。联赛的所有权人(全民)如果决定将其民营化则需要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下进行决策并合理估价,在有关法人团体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取得该项财产权。联赛所有权人如果决定继续维持国有公营的现状,则可以继续由所有权代表(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国足协这一非营利法人团体经营联赛。但是,按照20世纪末期开始的第三域团体革命和重塑政府运动所代表的潮流和趋势来看,中超联赛需要逐渐从全民所有通过公正程序变成第三域的团体(中国足协)所有或者私域的团体(中超联盟公司)所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俱乐部和中国足协提出所有权要求都代表了时代的要求,但是它们都需要支付合理对价并承担社会责任——譬如从联赛收入中抽取一定费用设立基金,以支付各级国家队的训练、比赛费用和用于青少年足球人才的培养。无论是国有公营还是部分或者完全的民营化都需要严格界定产权,以产权为该联赛运作的基础。须注意的是,联赛的财产权与俱乐部的财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以混淆。“俱乐部的投资人”是不能通过偷换概念而变成联赛的投资人,更不能据此占有国家财产,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2003年版的《国际足联章程》第71条第1款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赛事和竞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权如徽章和版权。”中超联赛作为中国足协管辖的赛事,其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权如徽章和版权都应当在名义上由中国足协最初拥有。这与体育总局授权中国足协行使联赛的财产权利是相一致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中超联赛的财产权在没有民营化之前仍然属于国有资产。

变革中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自治的有效性问题。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变革是适应世界潮流和中国体制转型的需要而逐步展开的。1994年创立职业联赛就是逐渐使原先的专业队由依附政府转为市场主体,足球事业的投入也由国家承担转为依靠市场化运作,多渠道增加投入。另外,职业联赛也逐步将赛区的管理、组织工作由政府牵头的赛区委员会承担转为由实体化的各地方协会承担。2004年成立中超联赛的初衷也在于进一步通过改变联赛的经营管理体制提高中国足球水平。按照中国足协副主席杨一民的话讲,中超联赛就是要建立一个新的管理体制——在中国足协的领导下,以中超委员会为主导,以中超俱乐部为主要成员,以中超的章程为基本依据,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的管理体制。这些年的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变革其实就是逐渐将官办的足球事业社会化、市场化,促进足球领域的社会自治。但是,自治的有效性取决于多种因素。

首先,自治的有效性依赖于法人团体间协调机制的灵活高效,而现行的自治机制中缺少俱乐部对中国足协制约和监督的法律渠道,俱乐部的意见很难影响足协的决策。成立中超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制定《中超联赛章程》和成立中超委员会,在足协和俱乐部之间建立对话的平台和制约的机制,但是实践证明它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固然与足协专制的官僚作风有关,也与俱乐部和足协在中超联赛中的财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划分不清楚有关。在现行体制下,中国足协作为联赛财产权所有者代表的委托代理人是经营联赛的主导者,但是俱乐部作为联赛的生产者之一应当分得相应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基本部分甚至应当是固定的,经营不善的风险应当由中国足协承担而不能由俱乐部承担。在民营化之后,经营风险应当由承接联赛财产权的组织(譬如徐明等提出的联盟公司)承担,中国足协则取得固定收入,并以此收入经营国家队和培养青少年足球人才。由于中超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不清楚,所以其自治机制根本发挥不了作用。因此,改革或者明确现有的产权以及明确相应的风险负担是中超自治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否则还将是一本糊涂账,无法调动自治团体中各方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另外,联赛财产权和经营权的明确界定需要通过自治团体中的各方协商解决并需要取得体育总局的支持,这与《国际足联章程》第71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吻合的。该条款规定,协会执委会应决定如何使用这些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并就此制定特别的规程。执委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独自使用此权利或同第三方合作或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这些权利。因此,通过成立中超联盟公司的方式运作中超联赛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它需要相应的协商机制和法律制度安排。

其次,自治的有效性依赖于消费者和生产者对联赛的监督制约。球迷协会、球员工会、裁判员团体以及赞助商都可以以某种方式向自治的足球法人团体(无论是中国足协还是联盟公司)施加压力,它们可以通过集体的力量表达呼声,也可以用脚投票——离开中超联赛。在这次风波中颇为遗憾的是中国球迷的表现相对消极。中国足球联赛的发展促成了众多足球球迷协会的成立,但是这些球迷协会在事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没有发出什么有力的声音。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难能可贵的亮点。中超常委会开会前北京球迷协会的球迷代表在会场外发放传单、接受采访。在他们分发的题为“尊重球迷权益、净化赛场环境”的宣传单中,提出“采取球迷听证制度、尊重球迷利益”的要求。其中还有一球迷执着地举着“要求旁听会议”牌子,并不时呼喊要求旁听会议的口号。另据报道,上海、青岛、武汉、南京、天津五地球迷俱乐部所组成的中国球迷联盟联合在新浪网向中国足协发出公开信,并针对中国足球的改革提出加大足球产业市场化改革力度、建立规范的联赛管理体制、让球迷参与关键决策、保护球迷权益、发展球迷团体、规范各俱乐部票务市场等六点意见。这是民间自治力量监督作用的发挥,但是相对庞大的球迷组织而言实在是微不足道。由此可见,中国民间自治力量的表达能力和表达欲望还较为有限。尽管后来中国足协召开了球迷座谈会,尽管变革中冲突的双方都把球迷利益放在他们高举的大旗之上,但是球迷对变革的直接推动作用很小。既然不能对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变革发挥什么直接作用,那就干脆什么也不说,中国人的实用主义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再现。

再次,自治的有效性还依赖于媒体的监督。媒体公开透明的及时报道和有关转播权的谈判是有力的制约力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自治、自律机制的形成。在这次风波中需要赞扬的是媒体。中国大陆的足球新闻至少具备相对的“新闻自由”,每一个关心中国足球的人都不难从近期传媒的自由报道中得到整个事件的具体情况甚至细节,都不难从传统的大众传媒和新型的电子网络上得到各色人等对这次被冠以“足球革命”风波的种种评论。有人赞同并支持徐明等“革命者”的“革命行为”,认为他们的行为不仅是要推动中国足球管理体制迈向完全市场化,而且这种超越足球领域的“宪政中典型的公民不服从”的行为可能会促进中国民主的发展;有人反对并质疑徐明等 “革命者”资格和动机;还有一些传媒和球迷虽然早就对中国足协的专制无能不满,但倾向于认为徐明等人的“大亨革命”不过是场分肥闹剧,或者说是打着“全面市场化”、“谁投资、谁收益、谁享有”旗号行侵吞人民资产之实的“掠夺阴谋”的适时实施。总之,媒体给予该事件极大的热情和关注,作了充分、自由的报道、评论,各种不同的声音都得到了充分表达,提供了中国公民社会自治机制形成所必需的机会和平台。

最后,自治的有效性还依赖于国家体育总局重新定位和审视自己的职能。在这次风波中,无论体育总局的领导是如何幕后指导足协工作的,但是它始终没有公开出面干预足协的自治,严格遵守了《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不过,中国足协的高层官员仍然由体育总局任命的做法充分说明了足协还是有强烈官方色彩的半官方组织。这也是自治机制难以有效实现的瓶颈,而这也是与《国际足联章程》的规定相悖的。该章程第17条第1款规定,“会员协会的机构只能通过本协会内的选举或任命产生。协会必须在各自的章程中规定选举的程序以保证选举和任命的完全独立性。”如果不按照上述程序产生会员协会机构,国际足联是不承认的,即使是过渡性质的也不允许。因此,进一步的改革可能还需要改革足协本身,改革体育总局和足协之间的关系,促进政事分开。这也是公权力组织和社会自治组织之间在当代分化融合的需要。

依法处理国家与法人团体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并有效保障法人团体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团体自治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如果不能保障团体的民间自治性,国家侵入或者抑制团体太多,必将重现罗马帝国末期、中世纪末期、20世纪中期西方社会法人团体萎缩、作用减退以及社会失去活力的现象。只有在团体自治以及团体与公权力组织合理分工与分离的时期,才有团体的勃兴和社会生活充满活力的局面。因此,确定团体与国家有关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和专业管理部门——之间的不同法律地位和职能范围的立法非常重要。这种分离与分工在西方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中国则是改革开放的产物。

自治并非是摆脱管制,重塑政府运动中的管制革新潮流也并非是不要管制,而是自治与管制关系的重构。管制是为了进一步扩充自治,在这里,政府管制革新与竞争自治是“一币之两面”,它们并非是排斥关系,而是一种融合并相互扩张的关系。

在中超联赛中,公域、私域与第三域的界限是极端模糊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充分的协商、协调和合作,也需要充分的竞争制约机制,更需要法律来规范、保障。因此,在新世纪的自治浪潮中,社会学所谓的规范饥渴并未减少,反而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是跨越公、私两域甚至第三域的社会法暨经济法的勃兴。社会法暨经济法秉持其社会本位思想,是协调社团自治和政府管制之间冲突的有力工具。

变革中遇到的第三个问题就是法人团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问题。根据1998年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现行社会团体的管理体制采取了两种限制竞争的措施:第一,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的,一般不许设立新的社会团体;第二,限制社会团体从事跨登记管理区域的活动,条例中社会团体名称的地域性要求、禁止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章程中须明确规定本社团的活动区域等规定都是其体现。虽然并非对所有的社会团体都需要上述地域单一性限制,但为了保障竞争的有序性,对某些团体进行上述法律限制是合理的。这在体育领域则最为典型。《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40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就中国足球协会来说,根据2003年由会员大会通过并依法登记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足球协会是唯一代表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国际足球联合会会员和亚洲足球联合会会员。类似中国足球协会的地域单一性要求在中国和其他国家是大量存在的,这种团体的地域单一性不是通过竞争形成的,而是通过法律取得垄断地位的。如果中国足协经营管理不好,中国的俱乐部和球迷(消费者)也无从选择支持另外一个社会团体。在西方可以通过选举更换无能的管理层,但中国足协的管理层是通过非完全民主的方式产生的。因此,对此种通过法律授权而取得地域垄断性的社会团体虽然在其产生初期需要政府主管机关进行严格的监管,但是最终还是应当通过逐渐推进依法自治来解决问题。

联赛财产权通过合法程序转移到中国足协手中还是俱乐部成立的联盟公司手中,都无法排除中国足协的管理权。中国足协无论以现在的半官方身份,还是完全自治之后成为彻底的民间组织,都具有管理、监督联赛的职能。这就涉及到营利的俱乐部之间以及它们与非营利的足协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如何规范的问题。无论是采取中国足协以其拥有财产权、经营权、监管权从而主导各俱乐部之间的合作协调的机制,还是采取俱乐部通过联盟公司取得财产权而主导参加联赛的各俱乐部之间的合作协调的机制,合作协调的机制都是经营联赛所必需的,但是它们都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要求,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优势地位掠夺联赛消费者——赞助商、媒体、球迷——的利益,也不得利用其拥有的“社会权力”压榨劳动者——球员和裁判员——的利益。2004年中国足球联赛风波中出现的罢赛行为,威胁无限期停赛行为以及操纵比赛结果和追打裁判的行为,实际上都是既不顾消费者利益也不顾劳动者利益的行为(虽然其中可能有“黑哨”问题所迫,对“黑哨”问题必须有一个为所有各方公认的符合足球比赛规则的解决方法)。在中超联赛中,每个俱乐部球队都是垄断集团的成员,它们之间的部分或者全部成员的任何形式的卡特尔协议行为或者协调一致行为或者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或者相互持股、关联形成任何意义上的两个俱乐部的结合,都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在欧盟,足球协会和成员国的足球协会操纵比赛门票价格的行为是可能遭到竞争法执法部门的审查的,价格要由市场决定而非由一个垄断的同业公会决定。

因此,《国际足联章程》第18条第2款规定,“各会员协会应确保所属俱乐部就任何同会员资格有关的事务的决定权,不受外部机构影响且不论其采取何种法人结构。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比赛的完整和竞争性受到威胁,会员协会都应确保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不得同时控制一家以上的俱乐部。”该条款的宗旨在于保持联赛的竞争性,从而提出了联赛的反垄断要求。所以,反垄断是中国足协的一个重要职能。

实际上,《国际足联章程》第72条规定的“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有权对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足球比赛和赛事的图象、声音和其他数据传输方式的发行进行独家授权、且不受内容,时间,地点和技术和法律方面的限制”仅仅是说协会有对赛事转播进行独家授权的权利,这种独家授权本身不受法律限制,但是协会如果滥用其垄断地位或者优势地位损害下游企业(转播商)和消费者的利益还是要受反垄断法规制的。

法人团体之间提供社会服务的竞争和为提供服务而展开的吸取资金(政府提供的财政支持、社会捐助、适当付费所得等)的竞争是需要相应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规范来保障的。因此,联赛的升降级是“为赢得更高一个层次的市场而竞争”的重要制度。所以,足协取消暂停2004年中超的升降级是暂时取消竞争,正当理由不足,只是一种无原则的妥协。而且这种妥协是在实际解除了盛传属于“革命者”领袖徐明的“实德系”的四川冠城降级之虞的情况下,这就更使人们难免产生中国足协无能和无原则的印象。

变革中遇到的第四个问题是司法的最终保障问题。联赛中的“”、“假球”、“黑哨”等违法问题必须严肃处理、狠狠打击,不然其他问题都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司法的深度介入。而足球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所有权保障、社团之间协调机制的形成和有效运作、竞争与合作的规范等也需要司法的最终保障。司法为自治团体在内部与彼此之间的分歧和争议解决提供了权威性的裁决机制,为各方依法依章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一个公正的场所与程序保障。但中国目前现有的司法体制可能还难以对此提供完善的保障机制。所以,司法体制的改革、完善、提高是社会法暨经济法发挥其社会正义性的基础,因为复杂、模糊、高级的法律需要更高素质的法官和更高水平的司法体制。

私域法人团体所谓的私法自治行为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利益和力量较量的基础之上,是建立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基础之上,所以民商法的司法保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具有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的痕迹,无论是其意思表示行为本身还是向法院进行相应的说服工作,甚至最终的司法强制性。社会法暨经济法则建立在对法人团体自治规范充分尊重的基础之上,以遏制社会权力暨市场权力的“恶”,并促进弱者合作、争取发展机会为目标准则。在社会自治领域既分化又融合的情况下,司法审查已经不可能严格区分二者的行为差异,而是统一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具体事项上则运用不同的理念来适用法律。

正像涂尔干在19世纪末期所指出的,“虽说法人团体并不是公众关注的惟一问题,但再也没有比这更重要的问题了,因为对其他问题的讨论都依赖于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如果我们不去创建新型法制所必需的团体,就无法进行一场声势浩大的法制变革运动。因此,要是我们现在就想制定出详细的法律,那确实是徒劳无功的事情。”因此,中国2004年的中超风波所带来的团体变革也必然带来新的法制变革,必然给现有的立法和司法提出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从多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体育方面,请帮帮忙啊!

 由于目前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在体育竞赛领域,体育的商业化等因素严重地侵蚀体育竞争,滋生腐败,弄虚作假、服用兴奋剂、幕后交易、黑哨等各种违法乱纪行为日益蔓延,使得公平在体育竞争中地位受到动摇,甚至阻碍了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对体育竞赛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什么是不正当竞争(Unfaircompetition)?不正当竞争实质上就是“不公平竞争”,这种称谓为国际上所通用,也为国际上一些权威性法律文件和法律著作所采用。当然,对于不正当竞争的内涵和外延,有多种说法。对此,立法上和学术界的解释不尽相同。在国际上,各国的解释也不尽一致。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认为:“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巴黎公约的这一观点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并在一般有关竞争的条款中都采取了相同或相似的界定。

在我国,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是相对于正当竞争而言的,其本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诚实交易惯例”,其结果是损害了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困家法律所禁止的一种行为。因此,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应当反映其本质特征。鉴此,可以将不正当竞争定义为:参与竞争者违反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以至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行为。

而运动竞赛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运动竞赛中违反了体育公平竞赛的基本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损害其他体育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些合法权益包括相对方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团体的公平竞赛权和应得的名誉权、入围晋级权,获得奖牌、奖杯、奖金等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还侵害了观众的知情权。

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在竞争中采用不合法的方式,违背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如:在比赛中服用兴奋剂等。这种分类是从普遍意义上而言的,散见于各种不公平竞争行为中。(2)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是以各种手段阻碍对手参与竞争的行为,并非都是违法行为。根据其是否违反法律又可将其分为合法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违法的限制竞争行为,前者如对运动员的参与资格加以限制,后者如对运动员或参赛队区别对待。其中,合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有时也是不合理的,在现实操作中很容易被滥用成为不公平竞争的工具,所以应加以规治。而不合法的竞争行为有时又是出于无奈,有其合理性,如对一些经常舞弊、作假的参赛者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故不能一概而论,片面的看待限制竞争行为。(3)垄断竞争行为。现今我国的体育竞争大都受到的统一的管理,没有完全的商业化,因此广泛存在垄断竞争的行为,法律上对其并没有否定。如:我国的足球联赛。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垄断的性质,它会减少和限制竞争,容易诱发腐败,是对竞争公平合理性的侵犯。为了保证体育竞争的公平与公正,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在今后的立法中必须对垄断竞争行为加以限制。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其他行为一样,本文认为不正当竞争由四个构成要件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界定一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

1.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指运动竞赛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官员、随队医生、体育科研人员以及体育组织和团体等。他们通常是行为的直接参加者,同时也是利益相关者。其中,不同的行为只能由不同的主体完成。如:裁判员受贿的主体只能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使用违禁药物的主体是参加或是准备参加重大运动竞赛的运动员、指示、教唆、强迫或欺骗其使用的教练员、体育官员及随队医生。

1.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方面: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通常为故意,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过失。如:对于受贿行为,裁判员受贿造成执法不公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而对于服用违禁药物的行为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运动员、教练员、领队及有利益关系的人员受巨大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诱惑,而不惜置法律、法规和道德于脑后,铤而走险。但也有少数属于上当、受骗,如运动员不知真情,教练员或队医暗中操作,或因生病、感冒不慎而服用了含有违禁药物成分的药物造成的。

1.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

指由我国体育立法及相关立法所保护的正常的体育竞争秩序、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的侵害使其成为法律必须予以规定的对象。

1.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

指竞争者违反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竞争秩序所造成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这是不正当竞争的外在表现。是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因素。如:服用违禁药物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违法者利用运动员参加重要运动竞赛的机会,服用违禁药物以战胜对手获取荣誉和物质利益。裁判员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裁判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方)钱财,为自己、同时也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在以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基础上,以下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类。

2.1与参赛者个人资格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1.1运动员在年龄、体重上弄虚作假

隐瞒运动员的真实年龄,让青年队员参加少年比赛,让成人队员参加青年比赛是不正当行为者的惯用伎俩。由于生理发展上的差异,让高年龄组的队员参加低年龄组的比赛,当然容易取得比赛的胜利,这显然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还有如拳击、举重比赛,采取不正当手段,隐瞒、谎报队员体重等也严重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2.1.2在男女性别上偷梁换柱

男女性别上的差异导致男女运动员在身体耐力、柔韧性、速度、抗击打能力、心理承受能力等方而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让男运动员参加为女运动员而设的项目,当然容易取得比赛的胜利。

2.1.3比赛中服用违禁药物

运动员在比赛中服用兴奋剂等违禁药物能增强身心能力,因而在竞赛中表现出更强的兴奋度。这一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代表,也在国际体育竞争倍受唾弃。兴奋剂的服用不当损害了竞争的公平性,同时也给运动员的健康带来了不良的影响。据统计,6()年代由于苯丙胺等药物的滥用,直接或间接死亡的运动员达3()多人。

2.2与违反竞技规则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2.1偷窃、泄露体育情报、技术(侵犯体育竞技秘密行为)竞技秘密是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为公众知悉、能给竞技体育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获得入围资格,且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实战术。一般而言,它包括运动员个人技术特长及弱点的分析资料,发挥某种运动水平的技术诀窍、训练技巧,对所有参赛对手的优劣分析报告及对策,对具体对手的攻防战术等。侵犯竞技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争胜目的(高额奖金或入围资格),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或使用他人竞技秘密的行为。如:内部人员盗窃竞技秘密转卖或泄露,从中牟利;外部人员(竞争对手)盗窃竞技秘密,在竞争中与权利人进行竞争;了解或掌握竞技秘密的人员,擅自泄露或允许他人的使用该项秘密;知悉他人竞技秘密后,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公共媒体上宣传、泄露该项竞技秘密;明知第三者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竞技秘密,仍设法取得自用或泄露;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将在其工作中知悉的竞技秘密泄露给外界;用高薪策动竞争对手的教练员、技术员或相关人员退职、辞职后聘用等。

2.2.2“假球”行为

假球指运动员或教练员被诱惑、被贿赂而没有真实地打出比赛结果,裁判员被诱惑、被贿赂而故意漏判、误判造成比赛结果失真的行为。竞技贿赂行为常常是“假球行为”的内核。其中受贿者故意让行贿者入围,可能损害其他竞技队的名次或参赛机会。例如:在A、B、c、D四队的循环赛中,靠积分或净胜成绩才能出线的C队或D队,只有在A队或B队输或平局时,才能决定谁出线。若有竞技贿赂行为,出现“放水”现象,结果会使应该出线的队出线无望。同时还有串通、合谋的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技体育经营者,恶意串通,密谋协议,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获取出线权或高额奖金。

论文出处(作者):

2.2.3在比赛制度上玩弄把戏的行为

比赛的组织者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在比赛的安排上做手脚,为不公平竞争铺设道路的行为。例如,1994年奥运会足球预选赛,中国足球队被安排与3支西亚球队在一个组,结果导致“黑色3分钟”。中国足球队几次未能冲出亚洲,固然与我们的实力有关,但与亚足联在赛制安排上的不公平,不能说没有一点关系。中国女足在第3届世界杯比赛中,7天往返4个城市,行程5000多公,以疲劳之身对抗美国队的以逸待劳。不仅在赛制上,在项目设置上也存在着不公平现象。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共设26个大项,除柔道1项外,其余都是源于欧美的西方体育项目。在奥运会项目膨胀的今天,某些与奥运会已有项目儿乎重复的西方体育项目仍能进入奥运会(如26届新增的男女沙滩排球),而东方体育项目进人奥运会的历程却极其艰难。

有些竞技体育组织自身的组织制度也存在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例如国际奥委会的“自我遴选”制度就不合理不公平,由于这种制度所造成的历史惯性,使国际奥委会委员的构成出现了不公平现象,在现任的112名国际奥委会委员中,欧洲拥有51位,占总数的45.5oA。在111个国家和地区奥委会无一名国际奥委会委员的情况下,意大利和瑞士却各有4名委员,美国、西班牙、瑞典也各拥有3名委员。委员的不合理构成决定了在奥林匹克运动的决策机构中必然存在着严重的欧美中心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申办2000年奥运会的成功。近期,国际足联对亚足联在2002年世界杯出线名额问题上的强硬态度,也说明了不公平现象。此外,体育竞争中的“黑哨”行为、以过激言行攻击客队队员、制造不负责任的假新闻、在竞争中采用双重标准的行为也都是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体现。

2.3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制度

竞技体育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又是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侵权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体育竞赛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体育法》的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南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组织赌搏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专门的竞技体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体育法》、《公民法5.《刑法》和中围足协颁布的《全国足球比赛纪律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违法责任,归纳起来,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3.1行政责任

实施竞技体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就是接受同家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根据我国的规定,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二类。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给予犯有轻微违法行为而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公民或法人的一种制裁,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实施。这里的特定行政机关,是指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如各级体委。这些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分是指各级体委,有关体育协会和体育俱乐部,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违反纪律人员的一种制裁。如中国足协就颁布有《全同足球比赛纪律规定》等规则,用以处分违纪者。这些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取消参赛资格、停赛等。

2.3.2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是指竞技体育的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2.3.3刑事责任

体育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组织赌搏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者,各类体育俱乐部实行公司化后,凡经工商部门注册的公司,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可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从以上看来我国对于体育竞争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是多角度的,对于违法行为的惩治方式和类型也较为全面。从法律体系上讲,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体育法》为基本法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反兴奋剂条例》等重要法规及有关法规、规章为重要补充的体育立法的基本框架。但是,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尚且没有专门的立法,仅以相关法律加以规治毕竟不具有针对性,其效果当然也相对较差。因此必须要加快推动专门的竞技体育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从立法上给予体育竞争行为以规定,使体育竞争行为有法可循,也使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有其法律依据。

同时,从体育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而言,现在体育中许多问题都是由体育社会团体作为执法主体来解决的。体育社会团体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执法机关,没有行政权,也无司法审查权。由他们对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管理和解决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可能有法律强制力,因而管理的效果和力度自然不理想。许多不公平竞争行为如兴奋剂问题的屡禁不止,与执法主体不清的情况不无关系。因此确实有必要确定合法有力的执法主体以应对体育竞争中的违法行为。

最后,法律观念的建立、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也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环节。公平、公正、公开的思想应始终贯穿在体育竞争之中。它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体育运动的发展及运动员的身心安全和健康。当然这不仅需要得到政府部门、地方权力机构、经纪人、赞助商的支持,更需要各方面的力量来共同维护。其中运动员自律是根本,组织公平是关键,净化环境是核心,依法管理是保证,监督检查是补充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有利于体育运动的发展,包括有利于促进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运动员的身心安全和健康等

朝鲜有足球联赛么?

朝鲜,与我国东北接壤的神秘国度,每每派出国家队参加比赛,都是“神秘之师”,但是朝鲜的男足和女足的实力都不容小觑,凭借优秀的身体素质和敢打敢拼的技术,朝鲜足球也能在亚洲占据一席之地。但是近些年来,朝鲜足球由于过于对外封闭,而导致了无法看清世界足球的发展形势,打法和技战术上落后,而没有取得过优秀的成绩。

朝鲜足球最光辉的一次是1966年的世界杯,朝鲜队1:0胜意大利,最后进了世界杯8强,令全世界足球刮目相看,出去2002年韩日世界杯韩国队水分十足的黑哨进的4强,朝鲜的8强是亚洲足球真真正正的世界杯最好成绩。

但是就是这么一个国度,经济不算好,封闭的国家,足球运动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尤其是小孩子,这是他们业余时间最喜欢的运动。至于有没有足球联赛,女足是没有的,男足是有的。

朝鲜的最高级足球联赛于2010年改制成立,是主客场赛制,一共10支足球队伍,有朝鲜本土的赞助商,零星会有邻国,比如日本的外援加入。其实朝鲜的足球联赛也有三个级别,分别称为一级队联赛(中央级),二级队联赛(道级)和三级队联赛(企业和大学队)。小小的一个朝鲜就有三个级别的足球联赛,令我们幅员辽阔的中国足球联赛汗颜。

朝鲜在2010年的第一级别足球联赛中的10支足球队是:4.25 体育 团、鸭绿江 体育 团、烽火山 体育 团、七宝山 体育 团、轻工业省 体育 团、机关车 体育 团、万景峰 体育 团、平壤 体育 团、鲤明水 体育 团、小白水 体育 团。这其实完整的商业足球联赛,而是带有举国体制和省队的特色在其中。而且常年有4.25 体育 团夺得联赛冠军,而他们的朝鲜国家队一半的球员都在这一支球队中,一有国家队比赛,几乎就是4.25 体育 团出去打比赛,这支球队也参加过亚足联的亚足联杯的小组赛的赛事。

另外,朝鲜的足球联赛其实也没有那么封闭,有不少球员会去到瑞士、塞尔维亚等国家的联赛踢球,也有球员会去到韩国的联赛踢球,这都是被允许的。

当然有!或许是因为信息闭塞、不了解的缘故,国内对朝鲜足球现在的发展情况并不是很了解。实际上,现在朝鲜国内也有像中国一样的顶级联赛,同样称为“超级联赛”,而且,这个赛事是在亚足联的帮助下,从2017年开始的。也就是说,真正意义上的主客场制联赛,已经在朝鲜境内全面展开了。

过去,朝鲜国内像过去中国专业体制下的那种赛会制比赛,所有球会集中在一个地方,连续进行比赛、产生冠军。但是,在亚足联的指导和要求之下,朝鲜国内也开始实施“俱乐部化”,以前的专业队开始向“职业俱乐部”慢慢过渡,而且每个俱乐部都有至少两支青少年梯队。这也是亚足联允许朝鲜俱乐部球队参加亚足联二级俱乐部赛事——亚足联杯赛——的一个根本原因。最近两个赛季,朝鲜球会在亚足联杯赛上成绩不错,像今年,朝鲜队的4.25队又进入了跨区半决赛,有希望继续去冲击亚足联杯赛冠军。

现在,朝鲜国内的顶级联赛都是安排在周末即周六或周五进行,基本是一周一场。但与国内每个赛季安排在3月初展开不同,像第一个赛季的朝鲜国内联赛主客场制比赛安排在2017年的12月份展开,一直持续到今年的4月底才全部结束。参加2017-18年度朝鲜超级联赛的队伍总共有13支。

2010年之前,朝鲜 国内的足球比赛分为春季和秋季两个赛段,其中春季的比赛就是联赛,采取赛会制,分为三个级别的球队,并且设有升降机,而秋季比赛则是赛会制的锦标赛。2010年,朝鲜正式创办了自己的超级联赛,将春季联赛和秋季的杯赛合并起来,首次采用主客场双循环的赛制,有10支球队参赛,而且国家队不再参赛,大同江啤酒成为朝鲜足球超级联赛的第一个赞助商。参赛球队达到了空前的15队,来自全国各地,北至新义州,南至阿摩罗科港。首场比赛由平壤队出战朝鲜的425 体育 队,其中425 体育 队是朝鲜联赛的绝对霸主,军方背景让他们拥有更多的球员资源和财力支持,朝鲜诸多国脚都是来自于425 体育 队,其他俱乐部难以与之匹敌。他们还曾经多次出战亚足联杯正赛的比赛。4月25日是朝鲜人民军的建军节,这支球队在朝鲜其实就相当于中国的八一队。 在朝鲜,4·25 体育 团几乎垄断着所有大型 体育 项目的核心人才,所以前前后后拿了11次联赛冠军的4·25 体育 团足球队所取得的统治地位也就不足为奇了。除此之外,历届朝鲜国奥队及成年国家队也是在4·25 体育 团的人员构架基础上组建而成。

朝鲜国家虽然比较封闭,但对于球员的流动一直是持一种比较宽松的态度。不少球员都曾经前往日本或者欧洲踢球。目前名气最大的是效力于佩鲁贾队的前锋韩光宋,他的能力已经吸引到整个欧洲足坛的注意力,另外还有效力与瑞士联赛的郑日冠,他也出战了本届东亚杯的比赛。瑞士和朝鲜关系比较好,因此朝鲜球员也多有前往瑞士联赛效力的纪录。

当然有。

2018年FIFA有208个成员国,现在全球有195个国家、38个地区,足球运动作为第一大运动,基本上中等国家都有。只要有国家队的,都有联赛。

一、朝鲜也有联赛,朝鲜足球超级联赛创办于2010年。 由原来的春季技术革新竞技和秋季的共和国选手权大会两项比赛合并而成,首次采用主客场双循环的赛制,有10支球队参赛,而且国家队不再参赛——以前,国家队时参加联赛的。

二、联赛分三个级别,分别是一级队联赛(中央级),二级队联赛(道级)和三级队联赛(企业和大学队)。

首届比赛于2010年3月19日下午在平壤金日成 体育 场开幕,朝鲜中央电视台直播了开幕式及首场比赛。——外界了解的少,朝鲜本国还是很重视的。

虽然在2010年才创办联赛,并不是说,朝鲜的足球 历史 很短。在2010年创办朝鲜足球超级联赛之前,朝鲜国内的足球运动就存在。比赛分为春季和秋季,春季比赛名为"万景台奖杯"的"技术革新竞技",就是联赛,采取赛会制,分为三个级别并有升降级。秋季比赛名为"共和国选手权大会",就是锦标赛,"锦标赛"一词在朝韩和日本被译作"选手权大会"。

一级队联赛有10支球队。像朝鲜最强大的足球队—— 4.25 体育 团 (4?25是为了纪念朝鲜人民军在4月25日建成而得名。),主 体育 场为南浦 体育 场。在2010年联赛前就11次夺得过联赛冠军头衔 —— 1985, 1986, 1987, 1988, 1990, 1992, 1993, 1994, 1995, 2002, 2010。联赛创办后10年里,只有两年不是冠军,8次拿下一级联赛冠军。

三、因为朝鲜的管制相对封闭,不仅仅是 体育 赛事。但也并不是完全封闭的,也有球员到国外踢球。

崔明浩 曾在俄超踢球,是萨马拉苏维埃之翼足球队的一员;

朝鲜足球队队长 洪映早 也是海外踢球的运动员,2008年时,他身穿挂满勋章的军装来到了俄罗斯罗斯托夫市,为罗斯托夫队效力;

安英学 曾在日本足球联盟为大宫松鼠队效力;

朝鲜的最佳球员 郑大世 曾在日本为川崎前锋队效力。

四、近年来,中朝足球界之间的交流逐渐增多,朝鲜球员加盟中国俱乐部的热情越来越高,从辽宁、沈阳,一直到成都。中国俱乐部已经开始广泛使用朝鲜球员。中国俱乐部使用朝鲜球员作为外援的主要原因是朝鲜球员身价不高,作风顽强,好管理。

朝鲜球员在朝鲜国内不能算职业球员,到了国外就成了职业球员,他们更敬业。

朝鲜有足球联赛,但人家从不乱来,不搞伪职业化、不玩“金元宝”足球、不瞎改名字、不瞎请外教和外援……

中国足球存在的问题?

前言

我这次研究的课题是中国足球的现状与未来。中国足球在中国人眼中似乎已经成了一个敏感话题,它承载着13亿中国人的希望,却似乎怎么也提不起精神,人们在一次次失败中关注着它,它的每一次失败都会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越来越多人已经对它失去信心了。对此,我们决定研究一下这个问题。虽然我们人数不多,但是怀着对中国足球的一片热忱之心,我们还是对此展开了一些研究调查,我们分别从中国联赛,球迷,球市等方面入手,采用调查,问卷,讨论等方式,希望能得到一些资料。经过一个多学期的研究调查,我们终于还是得到了一些我们想要的答案。以下便是我们的研究性学习的报告,如有语言偏激之处,请大家见谅。

过去篇

在现代足球历史上,二十世纪里,中国队给人的感觉是屈辱的一个世纪,诸多的事实也表明,确实如此!

但是,中国也曾辉煌过,世纪之初,现代足球由欧洲传入中国。“看戏要看梅兰芳,看球要看李惠堂。”这是三十年代在上海流传的一句话。在旧中国,一位体坛人物能够 和京剧大师梅兰芳的名字相提并论,确实发凡。他以顽强的拼搏,高超的球艺,赢得了“亚洲球王”称号。1976年,联邦德国一家权威性足球杂志组织的评选活动中,李惠堂与巴西的贝利,英格兰的马修斯,西班牙的斯蒂法诺,匈牙利的普斯卡士齐名,被评为“世界五大球王”。其时,中国足球在亚洲逐渐发展强大,和李惠堂一起,涌现出了第一批开天辟地式的先驱,第一次出现代表国家外战的正规球队。这是一种标志,中国足球开始起步,足球在中国成为规范化的竞赛。在1915年到1934年,中国获得了远东运动会的九连冠,并于1936年,1948年两次入围奥运会。这时,中国足球在亚洲是当之无愧的霸主。

随后的时间内,由于政治等原因,整个世界足坛都出现了一段真空,中国足球也不例外。但是中国足球发展的步伐却没有停止过。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国家队曾集体去匈牙利留学,并与1958年回国,可惜冲击1958年世界杯决赛圈失败,打击不小。或许这应该算作中国足球在整个20世纪的第一大事,它背后的深远意义,绝不仅仅是第一次整支国家队出国留学,第一次出现外籍国家队主帅这么简单。最重要的,是它为中国培养了第一批现代足球的骨干,李凤楼、陈成达、年维泗这批人,日后不但成为国家队主力,更长时期地占据中国足球的统治地位,他们自身的素质,能力,魄力在此后几十年里直接影响着中国足球的发展,主宰着中国足球的命运。而他们言传身教出的后代,无论是在当球员,当教练还是主管领导工作方面都深深带有前辈的烙印,因此,这批人成为近代中国足球的开拓者和奠基人,是我们今天所提及的真正意义上的中国足球之根源。然而,这批自我定位接近欧洲二流水平的球员所组成的国家队,第一次冲击世界杯入场券,即败在印尼队脚下,似乎是个不祥的信号,预示着此后中国足球一系列的失败。

其后的时间内,是漫长的十年“”,在一个“政治第一”的年代,足球无疑被禁止了。改革开放之后,苏永舜率领中国队冲击1982世界杯决赛圈失败。这是中国足球长期封闭,重返国际足联后首次冲击世界杯出线权,实质上它是中国足球现代史的开端。它是中国足球与外界第一次全方位的碰撞与较量,使中国人第一意识到现代足球的残酷,初步接触到以主客场为代表的国际足坛的通行赛制。整个过程经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传遍整个中国,为中国培养出第一批看九寸黑白电视,读八分钱一份足球报的球迷群体,中国足球史上第一次出现一球牵动亿万心的热潮,球星的概念开始形成,冲出亚洲走向世界的口号,至今依然是中国足球几代人奋斗目标。此后,足球确立了中国第一运动的地位。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对新西兰队的失败,导致中国足球开始向重硬朗,重力量,拼速度身高体能的模式转化,直至今日。

1985年5月19日,由于中国队在世界杯预选赛中主场败给了香港,失去出线权,在场球迷情绪激昂,气愤难平,无处发泄,进而演变成打砸抢的街头爆乱。从此,中国足球不再孤立地被当作体育运动,而更多地从文化角度,被当作中国社会的一个窗口。国家队主教练曾雪麟引咎辞职,不仅仅因为比赛的失败,更被当成安抚民族主义情绪,稳定社会的替罪羊。这意味着中国足球被赋予了沉重的社会使命,在这种背景下,保守风气逐渐弥漫了整个中国足坛。中国队在亚洲从极盛转向衰落,技战术风格从主动进攻演变为防守反击,逐渐向二流水平滑落。

1988年的奥运会和1990年的世界杯,中国队插肩而过,因为了两个“黑色三分钟”。进入现代足球的中国队,抓住东西亚分治,不必硬碰主要对手韩国队的历史机遇,第一次从真正意义上冲出了亚洲。但中国足球却未能把握住这次难得的机会,从而使自身有质的飞跃,因此进军奥运并未带来太多的影响。反倒是次年的世界杯预选赛所带来的冲击与反响要强烈得多,中国队两次在领先的有利形势下,两次在终场前三分钟内连失两球,痛失冲出去的历史良机。尽管又一次失败,但这种极度戏剧性的结果,使足球在中国社会受关注的程度又达到了空前的高峰。

痛定思痛,痛何如哉?中国79年开始改革,开始对外开放,但足球上与“洋教头”的“再一次亲密接触”却一直等到了90年代。1992年,谋求开拓发展的中国队将施拉普纳请来了,但是冲击1994年世界杯决赛圈又再次的失败了。施拉普纳成为第一任来华执教的国家队主帅,他在中国不到两年的短短时期,是中国足球由专业化向职业化过渡的分水岭。虽然施拉普纳率队打出亚洲杯季军的成绩,也给中国队带来足球发达地区的部份理念,但限于他自身的水平与中国的实际国情,导致中国队失败的必然结果。施拉普纳之后引发了继续引进洋教练还是仍由中国人出任国家队主帅的争论,随着中国足球与国际的接轨,这种争议已不复存在。

职业化联赛之前的格局是辽宁的一统天下,作为中国足球第一大省,辽宁建立了1984年到1993年十连冠军王朝。实际上,东北足球早在50年代已居中国前列,但直至80年代初,以李应发为代表的辽宁队,才逐渐确立了辽宁足球在中国无可撼动的霸主定位。他们以每年夺一冠的方式,建立起十连冠王朝,其中包括代表中国最高水平的全运会,全国甲级联赛,足协杯冠军称号,和迄今为止中国球队唯一所获的洲际冠军亚俱杯。甚至在今天,职业联赛七年五夺冠的大连队,仍然带有当初的影子。辽宁足球成为中国足球最大的组成部份,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中国足球的辉煌与失落。1994年,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全面启动,这意味着中国足球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职业化本意是通过建立竞争机制,从而使球员完成“要我练”到“我要练”的良性转变。结果这一无心插柳之举使足球成为一项巨大的产业。但职业联赛又衍生出的一系列新问题,如假球黑哨,球员素质不升反降等等,随着投入的增加愈演愈烈,到了不可收拾,甚至使中国足球改革不下去的程度。与此同时中国球员外战中一系列拙劣的表现,终于使中国足球自我定位在亚洲二流上。

1997年的戚务生,“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冲击世界杯力不从,所以惨败大连金洲,国人继续失望。本土教练的水平使得中国队不得不再次寄望于外教,霍顿来了。这位曾经中国国家队和国奥队的主教练,花了中国足球两年时间和若干万美金的“英国绅士”终究没有经得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考验。他的“平行站位”、“长传冲吊”理念没有拯救得了中国队。我们的打法没有变数和套路,结果只能那样。可惜一代那么有潜力的队员和同他们的前辈一样被写入了失败者的史册。但是,和施拉普纳一起,他们的足球思想却大大的影响了中国足球。因此,中国足球坚定不移的走起了外教之路。

也许,我们忽略了中国女足的诞生、发展和壮大,虽然从女足已经由1982年发展至今,但是女子足球在中国并不普及,仍然处在可有可无的从属地位,体制和思维方式仍然停留在专业体育时代,第一代女足球员仍然活跃在赛场上。只有在96奥运会,99世界杯上中国女足两度冲击冠军未果,屈居亚军之后,全国才掀起一定的女足热。

现状篇

2001年10月7日,中国足球第一次打进了世界杯决赛圈,这本是中国足球实现历史性飞跃的一个契机。然而,在中国队三战皆败一球未进结束了世界杯之旅后,八个月前中国足球喷薄而出的滚滚激情似乎一下子冷却并迅速降至冰点。中国足球究竟怎么啦?

我们不能忽略一个拥有球迷人数最多的国家第一次打进世界杯的意义。就像评论阿姆斯特朗第一次登陆月球一样,“他的一小步,就是人类的一大步”。无论如何,中国人的第一步已经迈了出去,它的历史意义不容否认。但正因为我们迈出了这一步,所以,我们必须把自己置身于世界足球现状及发展的坐标系统之中,对中国足球的生存现状和价值评判体系进行深刻的反思。

我们从不怀疑思想的力量,我们相信一个有能力进行不断反思的民族是有希望的。虽然中国足球目前身陷“黑屋”,但是,我们希望以自己微弱的呐喊唤醒渐趋麻木的中国足球。

每一次我们反思中国足球的时候,几乎所有的人都会说:“我们的体制不行。”中国足球现有的体制究竟有何弊端?我们如何克服这些弊端并建立起一套能推动中国足球健康良性发展的体制呢?我们认为,这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问题,是摆在中国足球面前最首要的问题,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中国足球所谓的改革不仅缺乏坚实的思想基础,而且在改革过程中也会受到不合理体制的限制和困扰。中国足协与地方足协及各职业俱乐部究竟应该是怎样的关系?被呼唤多年的职业足球联盟究竟该不该成立?只有从根本上解决好这些问题,中国足球才能得到真正的发展。

八年前,中国第一批职业俱乐部陆续成立了,1994年,中国的甲A职业足球联赛诞生。然而,仅过了短短的八年时间,中国的职业足球俱乐部已经面目全非,除了北京国安一家俱乐部坚持了八年之外,其余的二十余家俱乐部均纷纷易帜,其中有些俱乐部甚至几易其主。缺乏持续发展能力已经成为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致命伤。俱乐部为什么频繁易帜?显然,这与俱乐部生存环境和自身的造血功能有关。2001年,中国职业足球史上最大的悲剧是成立八年之久的四川全兴俱乐部因不堪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仅以3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由此可见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生存环境。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中国的职业足球俱乐部更多的是依附于实力雄厚的经济体才能得以生存,我们不否认职业足球取得的成绩,但是,我们不得不反问一下:中国是否拥有了真正意义上的职业足球俱乐部呢?

足球说到底是人才的竞争,没有人才一切都无从谈起。中国的职业球员的生存状况究竟如何呢?我们不否认中国已经拥有了一批有职业精神的球员,但是从整体来看,中国的职业球员的素质还相当低下。职业球员参与地下甚至与地下的庄家联手制球已经不是秘密了,中国职业球员事件也经常见诸报端,至于打架斗殴就更是家常便饭,最近甚至传出了一些职业球员的丑闻。在所谓精英球员会集的中国足球队中,我们看到更多的是一群“经济怪物”,而不是职业球员。如果中国足球不能像日韩那样培养出一批像中田英寿、稻本润一、黄善洪、李荣杓那样既有非凡的足球能力又有职业精神的球员,中国足球将永远也不可能超越日韩。

1998年至2001年中国职业足球受到了“黑哨”和“假球”的疯狂袭击,在1999年的“渝沈案”之后,2001年甲B联赛的最后几轮更是连续上演了一连串触目惊心的“假球黑哨案”。浙江绿城俱乐部董事长宋卫平和广州吉利俱乐部董事长李书福甚至以不惜自曝家丑来揭露中国足球的腐败。在职业足球面临生死存亡的关头,中国足协并没有拿出足够的勇气来面对这一场战斗。尽管“黑哨”龚建平因受贿百万元人民币被拘捕,但仍有一大批“黑哨”和“假球制造者”逍遥法外。难道沸沸扬扬的“黑哨假球”案就这样结束了?腐败通常是由上到下的,腐败是一个呈链条状的完整体系,如果今天我们不敢正视和惩治中国足球的腐败,那么,腐败在不远的将来必定会死灰复燃。

自从职业联赛以来,通过聘请高水平外籍教练引进世界足球先进的技战术意识和理论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是,职业联赛八年来,我们究竟从洋教练那里得到了什么呢?因为没有足够的耐心,我们炒掉了一批既有先进的理论又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洋教练。对一些出色的外籍教练在训练、管理和理论上的经验,我们也没有很好的总结。洋教练的价值仅仅在他执教的一段时间内得以体现。我们不否认一些出色的洋教练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了中国足球,但是,包括米卢在内的洋教练大多数是在我们的质疑中离开了中国足球。我们已经学会了“拿来主义”,但我们也仅仅知道“拿来”。

中国队兵败世界杯,对于中国队的表现,所有人都承认中国足球技不如人。现在,需要我们反思的是,为什么二十年来,我们总是技不如人?本届世界杯韩日足球出色的表现彻底地动摇了“人种论”,日本队的技战术连欧洲和南美一些球队都羡慕不已,在体能和意志上,韩日的表现更是超乎人们的想象,令欧洲球队都为之胆寒。十年前,还与韩日基本处在同一水平线上的中国为什么既无技术,又无体能呢?显然,技不如人的真正原因是我们的训练水平不高,不够刻苦所致。我们认为,韩日世界杯对中国足球作出的最大贡献是既让我们看到了差距,也给我们带来希望。但愿,再过十年,中国足球不要再拿出“技不如人”作为理由来搪塞了。

本届世界杯之后,中国足坛又掀起一股汹涌的“留洋潮”。到欧洲五大联赛接受锤炼固然是土耳其、韩国、日本、塞内加尔足球成功的因素,但是,不要忘了,土耳其有可以跟欧洲任何顶级俱乐部抗衡的加拉塔萨雷、贝西科塔斯等几家俱乐部,日本和韩国的职业俱乐部这几年基本上把持着亚俱杯和亚优杯。我们认为,中国足球的发展方向决不在于让几个人到欧洲联赛去踢球,与其到国外靠别人的施舍度日,还不如留在国内踏踏实实搞好自己的联赛。只有把基础打坚实了,球员凭借自身的实力能够顺其自然地到欧洲五大联赛效力,这才是中国足球发展的阳光大道。我们认为正是因为中国足球总在寻找捷径,而不肯踏踏实实地做好基础工作,才现实地拉大了与日韩的差距。

自职业足球联赛以来,青少年足球俱乐部如雨后春笋一样纷纷涌现。虽然不少俱乐部和民间团体动真格地抓起了青少年球员的培养,但是,从总体情况来看,青少年球员培养的力度和广度还有明显欠缺,甚至有畸形发展的迹象。由于多数俱乐部并没有从根本上重视青少年球员的培养,因此青少年球员的培养并没有吸引真正优秀的教练员,缺乏优秀教练员是中国青少年培养工作的最大难题。当然,还有不少青少年俱乐部打着培养青少年球员的旗号,干着敛财的勾当,更有甚者,一些青少年足球俱乐部为了成绩居然学会了打假球,最近辽宁青少年足球比赛中居然出现了守门员往自己球门里扔球的闹剧。如果我们青少年球员培养工作到了这种地步,中国足球必将迎来可怕的明天。

在中国足球这条“生物链”里,中国球迷不仅是相当重要的一环,而且也是最可爱的人。但是,经历了世界杯之后,对比韩日球迷,中国球迷是否也应该反思一下呢?这几年,中国球迷寻衅滋事事件屡屡发生,西安近几年的球场骚乱案更是震惊全国。我们并不苛求中国球迷对丑陋的中国足球付出太多,但是,我们相信:有什么样的球队就有什么样的球迷,有什么样的球迷也就造就什么样的球队。尽管中国足协曾一度试图与媒体成为“一家人”,但是,由于中国足协的各项工作不够公开公正,也因为媒体间的竞争过于激烈,经常出现假新闻,导致了中国足协与媒体之间长期冷战的局面。中国足协和媒体的对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使中国足球蒙受了一定的损失。一方面,我们认为中国足协需要以正确的姿态面对舆论的监督,另一方面,为了自身的发展,也为了中国足球,媒体也应该作出庄严的承诺。

足球暴力

足球是魅力无限的全球第一大运动,随着2002年韩日世界杯足球赛的举行,人们对足球的热情也空前高涨。不过,在人们享受足球并为之呐喊的同时,也经常看到绿茵场上的另一面:球迷骚乱、足球流氓等足球暴力以及黑哨、等足球运动的衍生物层出不穷,使足球运动蒙上阴影。我国足球运动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职业足球运动的兴起,足球暴力、足球黑哨等也是丑闻不断,正在从不同的方面扼杀着刚刚起步的中国足球。

足球暴力的出现不是偶然的。作为一项激情运动,足球常常引发一些人的非理智情绪,足球运动的魅力之一就是其难于预测性。球场上的运气,使球赛充满了变数。也正是这种不可预测性,使人们短时间内形成巨大的心理落差(或狂喜或狂怒)。此时,只要有一个“导火索”,狂喜或狂怒的情绪就会被激发,并通过原始的破坏行为宣泄。足球暴力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就发生的场所而言,可能是在球场内,也可能是球场外;就骚乱的方式看,可能是不同球迷之间的大规模殴斗,如1985年,发生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的海塞尔惨案,使英格兰足球流氓的恶名达到顶峰。由于英格兰利物浦球迷骚乱,赛场看台倒塌,39名尤文图斯球迷死于非命;也可能是针对公共场所的目标,建筑物、汽车等,实施放火、冲砸等破坏活动。还有可能针对特定的对象的谋杀或者侵害,以发泄自己的不满。如1994年哥伦比亚足球队员埃斯科巴,因为在1994年美国世界杯哥伦比亚队对美国队的比赛中不慎将球踢入了自家的大门,埃斯科巴回国5天后在酒吧外被一群醉汉羞辱,最终身中6枪不幸身亡。

足坛腐败同样也有其产生的土壤。现代足球不仅是一项体育运动,也是一项高度商业化的运动。公平竞争本是体育运动的应有之义,但为了达到商业目的,足球行业也充斥了商业欺诈,公平竞争的体育精神受到挑战。其表现形式有:(1)收买裁判。裁判是公平竞争的象征。绿茵场上的裁判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裁判被收买,其权力必然被滥用,天平必然倾斜,近年来沸沸扬扬的“黑哨”现象渊薮就是一些俱乐部(球队)对裁判的收买;(2)收买球员。非法集团与球员勾结打假球,或者一方球队收买另一方球员做“叛徒”,出工不出力或者出倒力;(3)收买球队。作为观众,自然希望看到一场真实的比赛,但一些球队不是从提高技艺着手,而是在关键场次上通过对对方球队的金钱收买达到目的,被观众斥之为“假球”事件就是其反映;

针对日益严重的足球暴力和商业欺诈,人们寻求各种对策。首先,人们想到用“家法”规范,足球行业内有诸多规范和纪律,如裁判受贿而吹“黑哨”,足协执法机关会根据情节轻重判处包括终身取消其裁判资格以及有期限取消资格等程度不同的处罚。行贿或者受贿的足球俱乐部将被罚款25万欧元,有行贿或受贿企图者也将受到处罚。行贿或者受贿的球员将会被处以3个月到两年的禁赛处罚,另外还可能被处以罚金。球员在比赛中动粗的,要对球员禁赛或者罚款,主场发生暴力混乱的,要对俱乐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当地的主场资格;其次,“家规”之外还有国法。2001年8月,意大利议会通过了专门的反足球暴力法,包括:严禁赛场观众向赛场内投掷物品,违者将被判刑,刑期从6个月至3年;根据球场暴力事件的录像,警方在48小时内有权拘捕肇事者;擅自进入球场的观众将被判入狱6个月,或者交纳200万里拉的罚款。在英国,不论是裁判还是球员收受贿赂都是“纵比赛结果”的行为,“参与这一行为的人很可能犯下了包括‘欺诈罪’在内的多种刑事罪。如果证据确凿被法院定罪,他们会面临被监禁的处罚。”根据德国刑法,对裁判行贿者将会被判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受了贿赂而吹“黑哨”的裁判,也会根据其情节轻重被处以6个月到10年的有期徒刑。在美国,以提供或者收受不法利益或者其他方法妨害公开竞技规则或者举办、参加不正当竞技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公开竞技罪。再则,舆论监督。虽然法律和足总协的各项制度对于足坛的假球等丑恶行为起到了很大的震慑作用,但是舆论监督的作用也不可低估,在很大程度上它可能比判处几个人监禁的作用还要大。

我国的体育法制尚不健全,也没有专门针对足球暴力的法律。不过,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足球流氓、足球暴力等行为完全可以纳入现行刑法的视野。例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绿茵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在足球场内外起哄闹事,制造拥挤,殴打有关人员或者向有关人员抛掷脏物、阻拦比赛进行等行为,其中首要分子,可构成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如果在骚乱过程中,行为人采用的手段或者造成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实施放火烧毁公共财物者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有可能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抑或故意罪。破坏公共财物的可能受到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追究。

相对于足球暴力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对足球欺诈等行为尚缺乏有效的、明确的规范。《体育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组织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内容在刑法中缺乏明确的相对应的条文。例如,对于“黑哨”裁判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牟利,违背了裁判的职责,欺骗和愚弄了广大球迷,“黑哨”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在认识上是高度一致的,但对“黑哨”的罪与非罪就有较大的争议。“有罪论”论者认为,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能允许有某个行业或者领域能够成为法律管不到的盲区。“无罪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在法律解释没有明确之前,“黑哨”裁判暂时还只能受舆论法庭和道德法庭的裁判,或由足协按行业纪律进行处罚,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有罪论”中,对涉嫌“黑哨”的裁判究竟构成哪种罪?也不无疑问。一种观点认为,足协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行业行政管理权力的社会团体,即实质上足协是国有事业性质的行业管理组织。因此,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无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那么受足协临时聘任充当国内足球联赛裁判的人员也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其符合刑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应以受贿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的足球比赛具有商业性质,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踢球的球员实际上就是这个企业的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在商务活动中收受他人的贿赂也应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对于行贿的一方,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可能构成《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企业公司人员行贿。

媒体对“黑哨”问题追踪和曝光和社会对此的强烈反映,说明“黑哨”构成犯罪的应然性,这多少有点像足球场的群起而攻之的激情。但法律是理性的,理论界“黑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争论,反映了法律界的理性思考,也反映了法律与社会需求相矛盾。我认为,再具体的法律都是相对的,不可能穷尽一切现象,所谓“百密一疏”,既然现行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承认和容忍刑法不完整性,这是社会对选择罪刑法定原则应付出的代价。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对“黑哨”或者其他足球欺诈行为无论以何种罪处理,都不免有牵强附会之嫌。因此,对“黑哨”等问题的讨论不应纠缠于具体案件,而应以此为契机,加快我国体育法制的完善,为发展中的足球、球市以及球员、球迷,构筑法制框架,使绿茵球场远离暴力和欺诈,人们真正享受足球的快乐。

黑哨

就在大家看过中超首轮一致感慨中超与甲A没有什么区别的时候,我们却要大声呼喊中超与甲A不同,而且是严重不同。这个不同主要是最近钱包严重鼓起来的裁判员给我们表现的。十年甲A每到联赛的最后收官阶段,裁判就成为关注的焦点似乎已经是中国足球永远不变的旋律。而中超元年却严重提前,在载入史册的第二场比赛就出现了黑哨,而且是赤裸裸的黑,加上此前十年最佳裁判陆俊连点球的个数都不记不住,我们不能不佩服裁判水平和手段在目前来看是真的进了中超。

中超首轮比赛中数次传出各种关于裁判的声音,球员、教练的表现也各有不同,有扼腕叹息的,有扶门而泣的,也有无比愤怒的,真可谓是“骂爹的,骂娘的,认为中国足球必死无疑的”应有尽有。而裁判也在瞬间成为一个城市甚至一个省份的罪人。真不容易啊,多少人想成为大众罪人还没机会呢?尤其是山东和上海的比赛,一个有争议的判罚再次将裁判推到了风口浪尖上。

国足怎么才能进步?

中国推进足球改革与发展包括进一步改革足球管理体制,推行“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管办分离”,加快推进体育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对于足协的领导机构,《方案》明确规定中国足协将不设行政级别,由体育行政部门代表、知名足球专业人士、社会人士和专家代表等组成,保证足协领导机构的专业化。

成立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鼓励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另外,每年在体育**新增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资助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同时积极研究推进发行以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为竞猜对象的足球**。[4]

建立具有独立社团法人资格的“职业联赛理事会”,负责组织和管理职业联赛,合理构建中超、中甲、中乙联赛体系。中国足球协会对理事会进行监管,派代表到理事会任职。理事会派代表到中国足球协会任职,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决策。

地方政府创造条件,引导一批优秀俱乐部相对稳定在足球基础好、足球发展代表性和示范性强的城市,避免俱乐部随投资者变更而在城市间频繁迁转、缺乏稳定依托的现象。

各地中小学要把足球列入体育课教学内容,加大学时比重。全国中小学校园足球特色学校在现有5000多所基础上,2020年内达到2万所,2025年内达到5万所,其中开展女子足球的学校占一定比例。

把兴建足球场纳入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刚性要求,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同时,将推动学校足球场在课外时间低价或免费向社会开放,建立学校和社会对场地的共享机制。